君都工程|北京地铁“1.18”事故中的刑事责任和辩护策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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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
来源: 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9-02 10:25
【导读词】
1-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4-基于规范责任论的刑事责任区分
5-案例体现的刑事责任区分
6-“1.18”案件的辩护策略探讨
导读人:林铁军-北京
据6月11日新闻报道:
2024年1月18日,北京地铁3号线一标工体北路电力改移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一起坍塌事故,1名工人因沙土掩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调查,现查明北京隆祥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某才、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某虎、北京星远福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单位)项目经理陈某友、副总经理何某新等四人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四人近日已被刑事拘留。以何种罪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和采取何种辩护策略,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鉴于此,君都律师撰写了本篇文章,希望有助于上述问题的厘清。
一、“1.18”事故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1.18”事故经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因施工人员违章作业,事发单位安全管理不力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该认定,各相关责任人可能触犯以下几种罪名,具体包括:
1.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在建设工程领域主要有:建设单位负责人、勘察员、设计员、工程监理员、项目经理、安全质量管理员、技术负责人、施工作业人员等所有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责任主体。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这里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如不服从管理、不听从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擅离岗位等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二是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三是必须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
2.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由单位构成的单位犯罪。具体来讲,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虽然本罪的主体为单位,但处罚的对象是上述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降低工程质量”,是指涉案单位以低于国家要求的质量标准而进行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行为。如建设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擅自更改原设计内容、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客观方面表现为:其一,负责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没有设置合格的安全生产设施与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二,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改善安全生产设施与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二、基于规范责任论的“1.18”案件辩护策略
1.规范责任论
在三阶层犯罪论的体系中,责任是指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这种非难的可能性,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主观恶性,也不是指人身危险性,而是针对不法事实所进行的法律谴责。
在刑事犯罪中,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法律规定的客观要件,就具有了违法性。然而,违法和有责,且不具有阻却责任事由,这样才充分满足犯罪论的构成。关于刑事责任是属于心理事实还是规范评价,存在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的分歧。
心理责任论认为,责任的实体是行为人的心理关系,只要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某种心理事实就具有责任,基于心理关系不同,将责任分为故意与过失。
规范责任论的特点是从与法律规范的关系上把握责任。法律规范是以对个人的命令方式表现出来的。就行为人一方而言,只有在能够遵从这种命令,且有实施犯罪行为以外的行为选择时,但行为人却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对其追究责任才是适当的。换言之,仅仅具有故意、过失的心理要素并不够,还必须能够期待行为人在具体情况下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只有行为人未实施适法行为,才能考虑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 刑法中的义务决定了各犯罪嫌疑人责任的来源和大小
在本案中,当事人可能触犯的罪名虽不相同,但各罪名的主观方面均为过失。在过失犯罪中,当事人之所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其负有法律上的义务。
在本案中,有些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为其之前的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没有设置合格的安全生产设施的先行为而具有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配备合格安全生产设施的后作为义务,或有的嫌疑人因其事先修改图纸、降低工程质量的先行为,而具有及时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这在刑法学理论上称之为先行行为说。该学说主张义务来源具体需要满足如下三个条件:其一,先行行为对于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造成了危险;其二,危险明显增大,如果不采取积极措施,危险就会立即现实化为实害;其三,行为人对危险向实害发生的原因具有支配性。
另外,对于本案中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的义务来源,应采取事实承担说,也被称为“具体的依存性说”。该学说的出发点在于:作为义务既非单纯的自然因果力的有无问题,也并非因果经过的支配问题,而是源自不作为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因为这些管理人员的身份,决定了其管理的单位需要他们承担相应的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如果由于不作为未承担,则需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3.本案辩护策略的重点问题
首先,综合考量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各方面因素,确定合理的罪名辩护思路。前文所述的可能涉嫌的三个罪名,量刑幅度并不相同。如,对应本案的危害后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应本案的危害后果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则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表面上看,辩护应当从量刑幅度较轻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着手。然而,这两种罪名属于自然人犯罪,目前能够减轻或出罪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合规并不适用。相反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则属于单位犯罪,通过单位刑事合规的整改措施,司法实践中可达到单位与单位负责人均出罪,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效果。
其次,应关注最高司法机关案例对罪名认定的具体规范。如,根据2021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94号(余某某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对企业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企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应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包括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符合国家规定,为全面评价其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应依据本案具体证据,详细划分各涉案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申言之,通过对案件证据细致地比较分析,这里既需要比较各嫌疑人的定罪证据,也需要比较分析决定各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大小的量刑证据。厘清和提炼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证据,并结合事实和法律提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一般而言,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2021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97号(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再次明确: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涉案人员较多,因果关系复杂,要准确认定涉案单位投资人、管理人员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危害生产安全案件往往多因一果,涉案人员较多,既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又有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还可能涉及相关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应以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一般并非现场作业人员,确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个难点。如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实施了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等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断,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介入第三人违规行为或其他因素,均不影响认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