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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都工程 | 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质保金之返还

  • 分类:最新资讯
  • 作者:金亮
  • 来源: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3-02-15 10:23
  • 访问量:

君都工程 | 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质保金之返还

【概要描述】

  • 分类:最新资讯
  • 作者:金亮
  • 来源: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3-02-15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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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导读】

1-合同解除后的质保金返还

2-强制的法定质保义务

3-缺陷责任届期部分的返还

4-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还

5-工程交接之日

6-项目实际停工之日

7-合同解除之日

8-第三方进场之日

 

本文作者:金亮 - 君都北京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金就其名称而言,属于保证金;就其功能面言,属于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一种资金担保方式,即金钱担保①。
 
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解除,且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或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瑕疵时,何时退还质保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主要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合同解除后,质保金应当随工程尾款一并支付返还
 
此种观点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为基础,认为既然法律对于承包人所建工程已经确立了强制的法定质保义务,那么合同解除后,如无证据表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质保金就应当直接予以支付,合同约定的有关质保金返还条款不再参照适用。
 
以(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案件为例,其判决书中载明:“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且无证据表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双方当事人关于最后剩余3%价款本意是要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根据结算支付价款。工程尚未完工、合同已经解除,发包人支付全部已完工程款后,并不影响其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可以依法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对于发包人主张在待付工程款扣除3%结算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他如(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7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63号、(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8号、(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2020)鲁03民终4099号等案件中法院均采用该种观点,该观点亦为目前司法界的主流观点。
 
二、合同解除后,根据原合同约定进行返还
 
此种观点认为质保金的功能实为应对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以暂缓给付相应工程款的形式作出的担保,因此,根据该合同条款的性质,案涉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其中的质保金条款,该条款仍应拘束双方当事人。  
  
以(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案件为例,其判决书中载明:“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②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发包人返还保证金的行为不影响承包人的工程保修义务。”(2018)最高法民终231号、(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等案件中均采用此种观点。
 
三、合同解除后,结合原合同及案件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退还节点进行退还
 
此类观点为在结合前文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案件情况后对质保期的起算点进行确定,较之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此类观点对于质保期起算的节点一般采用以下几种认定方式:
 
1、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工程交接之日(以下简称“交接日”)
 
如(2014)民申字第463号案件判决书中,最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载明:“由于双方已于2010年10月25日就已完工程办理了交接手续,至2013年12月31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时已三年有余,远超出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1年、安装工程2年的质保期限,且发包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实际发生维修费用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在判决发包人给付工程余款时未扣留50万元质保金并不错误。”即最高院认定交接日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
 
2、项目实际停工之日
 
如(2012)宿中民初字第0102号案件判决书中,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载明:“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以工程总价的10%作为保修金,且针对不同的工程项目约定了不同的保修期,因该保修书未对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做区别规定,故应以双方约定最长的保修期五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准。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底停止施工,至今尚未超过五年,故发包人现无权要求承包人支付该保修金。”即宿迁中院认定停工之日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
 
3、合同解除之日
 
如(2014)浙民提字第40号案件判决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载明:“本案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等质量保修期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进一步约定作为质量保修金的5%工程款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或满5年后付清。据此,本院酌定发包人于合同解除后二年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即浙江高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之日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
 
4、第三方进场施工之日
 
如(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01号案件判决书中,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载明:“承包人应就其已完工工程自第三方进场施工之日起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即苏州中院认定第三方进场施工之日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
 
总结
 
综上,就施工合同解除后质保金的返还节点问题,笔者建议不应“一刀切”式地规定此种情形下的质保金返还节点,应当根据不同的案情,包括已完工程的进度及质量、合同解除原因、双方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后续施工的安排等情况综合考虑,区分不同的返还节点,使裁判内容既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又兼具一定的公平性。
 
首先,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且无相反证据证明承包人所承建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返还质保金;逾期返还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逾期利息;其次,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且无相反证据证明承包人所承建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应当自交接日返还质保金。
 
此外,行业整体情况等其他因素也应纳入综合考虑范围。比如,鉴于目前商品房建筑市场上多发停工或烂尾现象,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别是项目开发公司)资金链断裂,甚至濒临破产,如通过现有证据能证明发包人可能存在潜在的经营困难或其他可能影响发包人返还质保金的其他潜在因素,人民法院亦可酌情在前述的前提下将质保金返还的节点进行适当提前,以减少当事人诉累。
 
注释
①:源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
②:本案因发包人延期付款导致停工。此后为尽快复工,发包人与承包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即《复工协议》,但发包人仍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鉴于此种情况承包人随后解除了双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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