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资讯

Latest News

程序实体双管齐下,全方位攻破结算默示条款适用 ——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摘要】本案系一起涉及工程结算默示条款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施工合同》中的结算默示条款采信承包方G公司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远高于实际已完工程造价5亿余元。发包方W公司遂委托本所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所律师全面检索关于结算默示条款的裁判案例,并经反复分析论证,全面探求推翻本案中结算默示条款适用的路径。

  【关键词】结算默示条款  最终结清申请单  鉴定

  【案件介绍】

   2010年,G公司与W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约定由G公司负责某高速公路二标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本案工程”)施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为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W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但G公司工期严重拖延,最终在2014年初未完成合同项下内容的情况下擅自撤场,且经W公司多次催告下拒不复工。W公司被迫将本案剩余工程及不合格工程托管并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工程和不合格工程施工。

   就本案工程结算问题,W公司在G公司撤场后坚持通过组织谈判、发函等方式催告G公司办理结算,但G公司始终不予配合,却在2016年处直接向监理单位报送《最终结清申请单》,主张本案的工程造价高达近10亿元,与W公司主张的已完工程造价相差5亿余元。双方遂就本案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施工合同》结算默示条款的约定,直接采信G公司报送的《最终结清申请单》认定本案已完工程造价。W公司不服该判决,委托本所律师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施工合同》种结算默示条款能否适用。

   G公司认为,W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应当视为对G公司报送的《最终结清申请单》的认可,故根据合同约定,法院采信《最终结清申请单》是正确的。W公司则认为,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考量,结算默示条款的约定均不应适用于本案。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签收了G公司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两个月后才回复意见,超出了案涉《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约定的异议期限,……同时,在G公司向W公司提报结算文件并履行了送达、签收手续的情况下,W公司负有审查并给予答复的义务,但W公司并未给予答复且在庭审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造价应以G公司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主张的价款为准。”

   据此,法院认为W公司未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就G公司报送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回复审核意见,而且在法院询问时也明确不申请鉴定,故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视为W公司认可G公司报送的最终结算金额。

   【律师应对及总结】

   本案系较为典型的工程结算默示条款适用案例,统观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支持结算默示条款适用的案例不在少数。

   本所律师在接受W公司的委托后,明确本案二审的核心目的即是推翻结算默示条款的适用,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对此,本所律师对结算默示条款的相关裁判案例进行全面检索研究,分析司法裁判案例中不予适用结算默示条款的理由和具体情形,并适用于本案的处理之中。

   本所律师全面审阅了一审案卷资料,并到W公司将一审未提交的与本案工程有关的资料进一步予以审阅,将其中对W公司有利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提交。其中,本所律师查找到W公司与G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中不仅涉及结算问题,而且对于工程质量缺陷修复、合同解除等问题均进行了约定,对W公司较为有利,故本所律师深入挖掘该份补充协议中对W公司有利的观点,将该份协议作为二审重要证据提交。

   另外,针对一审中双方均特别关注的是否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本所律师按照一审中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重新梳理了付款凭证,对应到每期计量,最终通过表格的形式呈现出,W公司在每期计量应付款日之前已经超付工程款,且超付的款项均已超过该期计量审批的金额,故W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

   结合本案事实并经过本所律师的反复揣摩、研究,最终本所律师代理W公司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共计十二个关于结算默示条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的理由,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索赔变更谈判的方法和程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内容表明双方就本案工程结算的方式和程序达成了新的合意,故《施工合同》中的结算默示条款不应再予以适用。

   第二,本案《施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后结清程序办理,不应再适用结算默示条款。

   第三,在G公司报送最终结清申请单之前,W公司已经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结算争议,并就本案工程结算价款提出了自己的主张,该项主张阻断了结算默示条款的推定适用。

   第四,G公司报送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存在虚报工程量、单价、欠缺证据支持等严重的虚高冒算问题,一审法院采信该最终结清申请单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第五,一审法院并未明确释明本案中就工程结算价款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W公司并未得知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举证责任已经分配给己方且应由己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以W公司未申请鉴定为由采信最终结清申请单亦是错误的。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述观点均受到了合议庭的重点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