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 Research


【概要描述】【摘要】本案系一起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本所律师代理原告联合体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主张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摘要】本案系一起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本所律师代理原告联合体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主张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键词】EPC工程总承包合同 合同无效 实质性谈判
【案件介绍】
2014年,A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本案EPC工程邀请招标,后原告作为联合体参与投标,投标价2亿余元。在本案项目投标截止后,A公司先后多次与联合体就投标价格进行了谈判,并要求联合体进行降价,联合体最终降价至1亿余元。随后,A公司向联合体下发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降价后金额。后联合体与A公司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同》。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联合体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地质条件较差,施工难度大幅度增加,由此将导致合同造价大幅度增加。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地质条件的风险属于联合体应当承担的风险范围。联合体在多次要求被告A公司调整合同价款无果的情况下开始停工。此外,联合体在施工过程中还存在着征地拆迁延迟、施工进度滞后等多项违约行为。
联合体在双方就合同价格调整问题多次磋商均未取得实质性效果的情况下决定终止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取得先发制人的诉讼效果,联合体委托本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为:《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
针对该项争议焦点,联合体认为《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存在中标前对投标价格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行为,故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联合体的中标应当为无效的中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A公司则一直坚持《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联合体所主张的无效理由未予以回应。
【律师应对及总结】
本所律师代理本案后,立即对案件情况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发现本案中存在较多不利于联合体的因素:第一,联合体的停工欠缺合同依据;第二,联合体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第三,因联合体的停工和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工程工期已经不可避免的延误,A公司在此前的谈判中已经提出了要求联合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
本所律师针对联合体要求终止与A公司的合同关系,并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的诉讼目标,结合上述不利于联合体的因素分析认为,实现联合体的诉讼目标可以通过主张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这两条路径。
对于主张解除合同路径,在《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未赋予联合体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联合体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法定解除。但为论证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成立,联合体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所律师发现A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恰恰是联合体存在一系列的违约行为。这意味着联合体主张合同解除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小。且即便是合同被判令解除的,联合体也需要面临着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等诸多不利后果。
对此,本所律师将解决之道放在了主张合同无效上。通过梳理本案的招投标过程,本所律师发现A公司作为招标人在确定联合体为中标人前多次与联合体就投标价格进行谈判。本所律师抓住这一事实,从本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A公司与联合体在确定中标人前就投标价格进行了谈判、该等谈判影响了中标结果等方面层层分析、夯实我方论证的观点,对本案工程的招投标全过程采用思维导图的方式予以呈现,使法官对双方在确定中标人前多次进行的价格谈判有了更为深入和直观的印象。
本所律师通过主张本案《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因存在确定中标人前对投标价格进行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绕开了关于联合体是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争议,不仅可以实现联合体要求终止与A公司合同关系的诉讼目标,还避免联合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利后果。
推荐新闻
版权所有©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05076816号-2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