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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司法解释真义,全面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追偿权 ——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


  【摘要】

   本案系一起因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和承包人案件而引发的发包人追偿纠纷,因不服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返还工程款利息的结果,B公司遂委托本所律师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了解实际施工人案件以及本案一二审的全部事实情况,对《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进行了全面的分析论证,从多角度说明A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目前本案尚处于再审审查阶段。

  【关键词】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实际施工人 工程款利息 追偿权

  【案件介绍】

   2009年,B公司中标A公司发包的某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简称“本案工程”),B公司又将本案工程转包给C公司实际施工,在C公司完工后,B公司与C公司之间就工程款项发生争议,C公司遂将A公司和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C公司承担连责任。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法院生效判决判令B公司支付C公司工程款及利息,A公司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A公司被强制执行相应款项,A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张工程款利息应当由B公司予以承担,遂要求B公司向A公司返还利息损失。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后,法院认为A公司和B公司对利息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遂判令A公司和B公司各承担工程款利息的一半,判令B公司向A公司返还利息损失。B公司对生效判决不服,遂委托本所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所律师已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目前本案尚处于再审审查阶段。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即为发包人A公司在向实际施工人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承包人B公司进行追偿。

   针对此争议焦点,A公司认为工程款利息是由于B公司迟延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的,故工程款利息应当由B公司予以承担,A公司在支付该笔利息费用后,有权向B公司予以追偿。B公司则认为,因A公司和B公司均未按履行生效判决而导致的迟延履行利息可由双方予以分担,但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是在其欠付承包人的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故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款项范围均为其应当向承包人予以支付的款项,故发包人在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利息后,根本无权再向承包人予以追偿。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从该判决结果看,B公司系C公司的债务人,承担的是付款责任,原告是发包人,并不是债务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人民法院划拨C公司款项,也是因为B公司未按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造成的,B公司存在过错。对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B公司应承担50%。关于B公司的此项辩称,因被告违法将工程转包给C公司,与C公司形成合同关系,C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B公司就有义务支付相应工程款,而A公司与C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由此表明,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基于与C公司的合同关系对C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而A公司并无付款义务,仅是连带责任,故A公司有权向B公司追偿利息损失。

   【律师应对及总结】

   本所律师接受本案委托后,对本案的再审可能性进行了全面的分析论证,认为本案实践中较为少见且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可以引发司法实践对发包人追偿权问题的探讨。

   鉴于本案涉及案件较多,本所律师分别向一审、二审、执行法院调取了与本案相关案件的全部资料,并进行了全面的审阅和分析,在审阅案卷资料的过程中,本所律师发现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存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形,如A公司被执行款项的构成问题、连带责任主体问题等。经过分析论证,本所律师认为,虽然事实未查清对于启动再审程序较为有利,但如提出该等观点,可能会出现A公司承担责任更小的情形,故本所律师经慎重考虑后,放弃了事实未查清的再审理由,这也充分反映了律师在诉讼策略选择中的智慧。

   针对发包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所律师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系错误理解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内涵,发包人基于该条款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并不同于连带保证中的连带责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不应再向实际施工人予以追偿。《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款,发包人系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发包人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本身即是欠付承包人的款项,即便实际施工人不提起诉讼,承包人亦有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该笔款项,故发包人根本无权向承包人主张该笔款项。

   实践中,关于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承包人予以追偿的问题,是较少被关注的问题,而且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均与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一致,即审查利息损失是由于谁的原因导致的,如果是由于承包人导致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利息损失。故本所律师认为,对于实践中就该问题的误读应当予以纠正,故本所律师亦建议如法院决定再审本案的,应当提审本案,从高院层面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