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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执行范围再明确,案外人权益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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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裁决执行规定》”),《裁决执行规定》的发布,对仲裁裁决执行管辖、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内容予以明确,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作进一步细化。

  关键词:裁决执行 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 虚假仲裁

  仲裁与诉讼的交互监督与审查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环节,其中,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是仲裁与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机制得以衔接和实现的重要桥梁。此次《裁决执行规定》的发布,再次明确了法院执行仲裁案件的范畴。

  一、明确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

  《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明确,仲裁裁决原则上由中级法院管辖,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指定基层法院管辖;同时,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权不能下放,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规定》《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中明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是中级法院并规定了层层上报的制度相互呼应。

  二、创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

  《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参照法院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了第三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

  (一)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要件

  《裁决执行规定》第9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实质审查标准

  《裁决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三)案外人防损止损手段:中止执行、财产保全、执行回转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时,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是执行标的是否已执行完毕,能否执行回转等问题。对此,《裁决执行规定》从中止执行、财产保全、执行回转等方面进行制度设计:

  1.根据《裁决执行规定》第7条第1款[8]的规定,案外人在提供适当担保的前提下,可以申请中止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停止处分性措施。

  2.根据《裁决执行规定》第7条第2款[10]的规定,不予执行案件司法审查期间,案外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申请对已保全财产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保全措施。

  3.《裁决执行规定》第2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案外人角度观察,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尚非最终胜利,只有执行财产返还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解除后,案外人权益方才回复到完满状态。

  三、规定撤销与不予执行的衔接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对于国内仲裁裁决采取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救济程序双轨并行,且二者的法定事由基本相同,实践中导致被执行人滥用司法程序阻碍执行,重复审查造浪费司法资源等不良后果。《裁决执行规定》试图对两种程序的衔接予以明确,以此简化仲裁司法审查的流程。

  【君都点评】

  《裁决执行规定》的一大亮点,即在于创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仲裁以其“一裁终局”、高效快速的程序特点获得纠纷当事人的青睐,但是,以往实践中不乏双方当事人串通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出现,此次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设置,赋予案外人就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仲裁裁决申请救济的渠道,是我国司法裁判体系打击虚假诉讼与仲裁,维护争议解决公平、正义的举措。

  此外,《裁决执行规定》对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衔接的尝试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现有双轨制的基础上,消弭两种程序冲突或重复的努力,客观上有利于当事人及案外人获得救济机会。但长久来看,仲裁司法审查的统一仍需立法层面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