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都仲裁|调解可否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后挑战调解合法性的限度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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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
来源: 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2-13 10:06
【导读词】
调解通常涉及当事人之间债权处分的意思,但若调解的结果暗含了对其他类型权利(如物权、优先权等)的影响,是否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产生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能否对调解的效力进行评价,应在何种程度上审查调解意思表示过程的合法性?这是调解领域一直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本案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角度触及这一争议问题,其结论亦引人深思。

【基本案情】
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与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债务人)]因某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承包方于2020年12月16日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诉请发包方给付工程款、并请求确认其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调解,双方达成(2020)鲁0687民初60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发包方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方式,并确认承包方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与发包方(债务人)及其他相关公司因多份金融贷款合同逾期还款问题产生争议,抵押权人于2018年、2019年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分别提出诉讼,诉请发包方(债务人)支付借款本金,并确认其对于双方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法院作出两份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抵押权人就相关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其中,抵押物包括承包方参与建设施工的,发包方(债务人)的不动产、无证房产及其附属设施。
2020年,抵押权人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06执77号;2021年,承包方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0687执77号。因前述执行程序涉及财产部分重叠,抵押权人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的管辖、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理,该法院作出(2021)鲁0687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20)鲁0687民初6070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确认承包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
承包方不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法院于2023年2月7日作出(2022)鲁06民终4933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在抵押权人与承包方之间,因双方彼此执行程序均涉及发包方(债务人)同一财产,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涉及两个争议焦点。其一是在程序上,抵押权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二是在实体上,承发包双方通过(2020)鲁0687民初60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以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该调解程序和结果的审查是否必要以及如何进行。
【裁判观点】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鉴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条件均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两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中系调解结案,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法院结合抵押权人的诉讼主张重新审查了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和质保期起止时间,并以质保金应返还的时间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点,认定“是否进行最终结算与应付款时间无关”、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过期,故撤销了(2020)鲁0687民初60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内容。
二审法院进一步审查了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认定发包方(债务人)此时“已能够实际控制并使用涉案建设工程”,承包方已可以“主张给付建设工程价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最终认定承包方于2020年起诉发包方(债务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法定时限,一审法院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纠纷观察】
近年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变化折射了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务困境。施工企业和开发企业债权人时常围绕唯一可执行财产标的——施工企业施工的建筑物进行零和博弈。调解自愿、高效的特点可以成为优先权救济的手段和措施。但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律性质上存在留置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的理论争议,“自愿调解”是否可以作为确认优先权的方式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因此,从实务情况看,确权性事项的处理在诉讼所涉调解中相对保守。
例如,最高院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诉张某、龙岩市环闽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认定,未经法院对相关事实实质性审查的确权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是,该案中明确的事实是调解案件的审理并未对相关重要事实进行实质审查。
反观本案,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审判决书记载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工程价款应付时间点这一核心问题曾经有过开庭审理。而且,发包方在不同案件中表述的事实存在一定出入。在此情况下,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重新确定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时间点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尤其是,在没有证据证明承包方存在虚假诉讼或伪造证据的情况下,该认定方式是否会助长各方零和博弈中的不诚信行为难免令人担忧。
从调解的角度出发,一方面,无论是诉讼或仲裁中的调解程序,还是独立调解程序,在处理涉及权利确认或者权属认定的争议事项时都需要格外注意合法性的问题。针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项,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否定调解书的确权效果,但仍系实体审查后的处理。这是否意味着,若在调解时通过恰当的方式对合法性问题进行了审理,就能维持调解书确权的效果?这也是本案引申的问题之一。另一方面,对于独立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而言,其所组织的调解程序更为灵活,不受具体案件原被告双方主体范围的限制。透过本案,笔者认为在涉及优先权的处理时,独立调解程序或更有优势——其能更为全面地劝说利益相关主体共同参与调解程序,相应的调解结果也将具备更为扎实的纠纷解决效果并极大地降低各方当事人的讼累和成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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