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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摘要】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A公司作为承包人起诉要求B公司发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本所律师接受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
【摘要】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A公司作为承包人起诉要求B公司发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本所律师接受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
【关键词】总价合同 据实结算
【案件介绍】
2006年,发包人B公司就本案工程进行招标,招标图纸为初步设计图纸,招标工程量清单依据初步设计图纸编制。A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
合同签订后,本案工程出现了重大设计变更,该等重大变更导致了原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细目都发生了变化。后双方就工程结算产生争议,A公司主张本案工程的结算应在固定总价的基础上加减工程变更费用;而B公司则主张《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单价严重偏高,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相比严重偏低,据此要求本案工程应当据实结算,即按照A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乘以签订合同时的定额计价。鉴于双方因该等结算争议迟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本案固定总价工程造价是否应当据实结算?
针对该项争议焦点,A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的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本案工程的结算也应当按照“固定总价±变更”的原则进行。因此,其申请在合同价格的基础上仅就变更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进行鉴定。B公司则主张本案工程应当据实结算,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图纸计算,单价以签订合同时的定额为准。相应的,本案工程的鉴定亦应当全面鉴定。
【律师应对及总结】
本案合同的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根据《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本案工程的结算为固定总价±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调整,而本案《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调整情形仅限于《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变更。因此,A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工程的结算方式乍看之下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但固定总价的上述结算方式并非绝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固定总价合同突破限制进行据实结算的案例。
司法实践中多是承包人主张突破固定总价合同的限制要求据实结算,发包人要求据实结算的情况微乎其微,故本案说服法官按照据实结算的方式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难度极大。但本所律师并未因此怯步,而是全方位、多角度的挖掘分析本案工程应当进行据实结算的理据。
一、还本复原,向法院呈现本案《施工合同》的签订背景
本案工程招标时,B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与A公司互相串通,使A公司以严重偏高的投标价格中标,且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存在大量的虚量。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将会使A公司获得巨额不当利益,给B公司造成极大损失,该等处理结果有违实质正义。为证明上述主张,本所律师先后前往多地法院调取数份B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与A公司之间的诉讼案卷,搜集整理其二者之间存在串通投标、做高合同价格的证据。本所律师采用思维导图形式,向法官还原了本案《施工合同》的签订背景,使法官对本案《施工合同》签订的来龙去脉有更为直观、深入的认识。
二、数据发声,给法官造成心理冲击
为证明本案《施工合同》价格严重偏高这一事实,本所律师向法院提交了数份价格对比表。分别对比了A公司的投标价格与其相邻标段施工单位投标价格、《施工合同》的合同单价与A公司分包单位结算价格,以证明《施工合同》的价格严重偏高。此外,本所律师还建议B公司委托中立第三方鉴定机构按照预算定额,套用施工期最高的材料信息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测算,得出本案工程的造价与《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相比相差高达6亿元。几组价格的对比使法官对本案合同价格偏高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
三、鞭辟入里,推翻合同价格的适用基础
本所律师从本案工程依据初步设计文件招标,实际施工图所体现的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有重大偏差,且与招标设计文件相比,本案工程也发生了诸多变化的角度出发主张《施工合同》的价格已经丧失了继续适用的基础,本案工程造价应当据实结算。为充分证明该等主张,本所律师建议B公司对此委托中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分析论证了本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数量和施工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该等重大变化导致合同价格适用的基础根本性发生改变。
四、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充分利用对方证据中的有利内容
本所律师还从本案工程发生了《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重大变更,该重大变更的影响范围涉及本案全线工程,而《施工合同》对于该等重大变更如何调价并未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工程全线均应当按照签订合同时的定额据实结算工程造价。特别是,本所律师发现A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认可本案工程发生了前述重大变更,故本所律师直接引用对方证据的该等内容证明我方主张,使法官对我方的观点更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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